曲靖市麒麟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 |||||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法律依据 | 法定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社团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单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撤销登记 |
2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一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撤销登记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21 |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22 | 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23 | 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 | ||||
24 | 对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25 | 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26 |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27 | 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28 | 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29 | 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30 | 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整改 | ||||
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九十九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募集财产的 | 责令退还捐赠人 | ||||
难以退还的 | 予以收缴 | ||||
情节严重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募集财产的 | 责令退还捐赠人 | ||||
难以退还的 | 予以收缴 | ||||
情节严重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募集财产的 | 责令退还捐赠人 | ||||
难以退还的 | 予以收缴 | ||||
情节严重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募集财产的 | 责令退还捐赠人 | ||||
难以退还的 | 予以收缴 | ||||
情节严重的 |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
37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38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39 |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 |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 | ||||
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 ||||
42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十九条。《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无违法所得,逾期未整改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罚款 | ||||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43 |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赔偿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赔偿,并处150元罚款 |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移交公安机关 | ||||
44 |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单位和个人,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 |
情节一般的 | 责令改正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并处150元罚款 |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移交公安机关 | ||||
45 |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处罚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拆除 |
拒不拆除的 | 责令拆除,并处8000元罚款 |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移交公安机关 | ||||
46 |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处罚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移交公安机关 | ||||
47 |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 ||||
48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 ||||
48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违反本条例的 | 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 移交公安机关 | ||||
49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二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反 | 予以没收 |
再次违反 | 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
50 | 对自行转让、买卖墓地使用权的处罚 |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 |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无违法所得,逾期未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 ||||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51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编图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编图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编图及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 | 给予警告,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仟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仟元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53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对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情节轻微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采取虚报、隐瞒手段骗取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
采取伪造手段冒领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 |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良好 |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
情节恶劣,拒不认错悔改 |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并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