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5-03-23 来源: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浏览:28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中心、司: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预算内投资
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区以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区属投资项目行为,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管理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投资项目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区以上政府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省、市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省财政预算内贷款贴息)的区属投资项目。
第三条 区发展计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区属投资项目计划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区级财政投资、市以上财政预算内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区党政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六)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
(七)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区以上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一)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区以上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二)使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六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区属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标准。
第八条 区发展计划局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区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区以上政府补助的区属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 区发展计划局指导、协调全区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的编制。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区政府预算内直接投资,申请市以上项目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无偿投入。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区政府、市政府、省政府资金补助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区级投资、市级、省级预算内补助资金注入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省、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投资。
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中必须附编制机构资质证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
(五)项目总投资概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计划: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计划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区发展计划局提出申请,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五)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六)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区发展计划局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六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区发展计划局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区发展计划局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或上报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抗震、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一)建设单位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请;
(二)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
准文件;
(五)银行贷款承诺;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区发展计划局不予审批,不予上报。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论证后,由区发展计划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以上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 区发展计划局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或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区发展计划局逐级上报审批。超概算10%以上的,应报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的部分,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六条 区发展计划局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二十七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省、市预算内投资用于非省、市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使用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的区属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区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扶贫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它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按采取投资补助方式申报,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按贴息方式申报。
第三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区发展计划局申报,区发展计划局逐级上报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区发展计划局在向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者核准的有关文件,区发展计划局审批、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区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五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第三十七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招标应当采用委托招标、公开招标。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九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
第四十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一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区发展计划局逐级上报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三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区发展计划局逐级上报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区发展计划局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或报上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区发展计划局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区发展计划局批准或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申报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区发展计划局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四十九条 申请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条 列入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
第五十一条 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区人民政府应将承诺的投资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十二条 区发展计划局应当加强对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区发展计划局、区统计局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区发展计划局负责组织稽查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六条 区发展计划局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使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五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区项目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区以上政府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