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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8-12-25  来源: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浏览:504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局、司:

根据国务院(1997)235号令和省、市规定要求,结合麒麟区实际,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

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工作的管理,建立行政执法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实现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麒麟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罚没款必须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条  凡国家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处罚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的罚款,由麒麟区农业银行负责收缴,各乡(镇),各村公所(办事处)的罚款,由各乡(镇)营业所、信用合作社负责收缴。各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收缴罚款的,事先与区农行、乡镇营业所、信用合作社联系,由其派人参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要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没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或组织代收罚没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要将协议报区政府办法制科和区财政局备案;代收机构将协议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载明的内容外,要载明代收机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未载明以上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要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要设立罚没款收入专户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款3日内划缴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必须一人开单另一人收款,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对没收的财物,不得截留、私分,必须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会同财政局、法制科、法院、物价局、工商局对其进行拍卖或销毁。拍卖所得资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2日内交代收机构。

第十三条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办法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暂停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区政府办法制科审查、确认并公告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活动。执法人员未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得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个人使用自制的罚没款收据收取罚没款,违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和区农行按季度向法制科报送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款情况报表,年终汇总考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凡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做好同代收机构签订协议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办法制科、区财政局、区农业银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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